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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企業間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等融資性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及責任裁量規則(全文)

發表日期:2019-04-02 09:50:15 作者: Dolores 標籤: 分類:

最高院法官: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裁量规则(全文)

萬聯導讀

近年來,融資性買賣呈愈演愈烈之勢,在人民法院審理的買賣合同糾紛中,名實不符的融資性買賣糾紛占有相當大的比例。在鋼鐵、煤炭、糧食等大宗商品交易領域,企業間通過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托盤貿易進行融資,幾乎成為行業內的通行做法。

企業間的融資性買賣糾紛在當前司法實務中具有相當的普遍性。由於真實交易目的隱蔽、外在交易形式與內在效果意思不一致,加之交易環節眾多,審判實務中難以認定此類糾紛的性質,在法律效力及責任裁量上各異,影響了司法尺度的統一性。如何區分融資性買賣與真實買賣特別是連環買賣,成為當前民商事審判實務中的一個難點。為此,筆者試圖通過類型化的方法對融資性買賣的特征進行分析,為正確認定識別融資性買賣提供參考,結合新近的司法政策變化,對融資性買賣的效力、損失分配等問題提出淺見。

一、企業間融資性買賣產生的原因

企業間的融資性買賣是以商品買賣形式進行的企業間融資活動,即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融資交易。當企業需要融資而又無法從銀行獲得貸款時,往往通過買賣、聯營、存單、票據、委托理財、工程墊款、典當交易等形式開展實質上的借貸業務。因此,企業間以融資為目的,以商品為載體,以貿易為手段,放大自身規模的融資性貿易形式不一而足,融資性買賣是其中最常見、最典型的類型之一,在實務中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

近年來,融資性買賣呈愈演愈烈之勢,在人民法院審理的買賣合同糾紛中,名實不符的融資性買賣糾紛占有相當大的比例。在鋼鐵、煤炭、糧食等大宗商品交易領域,企業間通過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托盤貿易進行融資,幾乎成為行業內的通行做法。以鋼貿行業為例,2012年華東地區爆發“鋼貿危機”後,大量的融資性買賣浮出水麵,中鐵物質公司、中遠公司、五礦集團、中儲公司、中外運公司、廈門建發等眾多大型知名國有企業或上市公司因從事托盤融資買賣而紛紛卷入訴訟當中,相關問題至今尚未完全化解。托盤融資的基本模式是,由擁有資金優勢或貸款渠道的企業作為托盤公司,以買賣形式從需要融資借款的鋼貿企業處購買鋼材,從而以支付貨款的形式放貸,但貨物一般仍存放在第三方倉庫內並不交付轉移,一段時間後(通常是三個月),鋼貿企業自己或通過其關聯公司、合作企業加付一定的傭金或者息費再從托盤公司處另行買回鋼材,托盤公司實質上充當了鋼貿企業的“影子銀行”。一旦鋼貿企業資金鏈斷裂,無法依約買回鋼材(返還借款),托盤公司與鋼貿企業或參與托盤交易的關聯企業之間的巨額紛爭就會出現。

企業間為何要采用這種名實不符的交易形式呢?長期以來,我國行政和司法機關對企業間借貸實行嚴禁的政策,為避免直接開展借貸業務受到行政處罰或被司法認定為無效的命運,企業間便暗度陳倉,通過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融資性貿易以實現資金拆借的目的,融資性貿易因而大行其道。企業間資金實力不平衡,融資需求與融資難之間的矛盾普遍存在。我國廣大的中小微企業由於缺乏銀行認可的資信,難以直接從銀行獲取融資,因此經營資金缺乏、融資難、融資貴一直是製約它們發展的頑疾。特別是當國家實行穩健的貨幣政策、銀行信貸規模收緊時,社會資金整體偏緊,資金供需矛盾凸顯,中小微企業求資若渴與融資難的狀況不斷加劇。反觀國有或國有控股的大型企業,由於具有製度、資產及觀念等優勢,更受銀行青睞,獲得貸款較為容易,資金優勢明顯。特別是2012年以來,由於經濟增速下滑,外貿形勢嚴峻,國有大中型企業經營收入和利潤增速放緩,很多企業單靠自營業務、自負風險、自擔盈虧,風險敞口不斷加大。由此,催生了很多國有或國有控股的大企業轉變經營模式,利用自己的資金優勢提供融資,這樣既可以在短期內完成業績考核指標,又可以獲取較高的營業收入,增加盈利,拓寬業務渠道,一舉多得,效益可觀。這種經營模式對其他資金充裕的企業具有相當的吸引力和誘惑力,因而不斷擴散蔓延。期間,雖也出現了一些風險事件,如2008年以科弘公司、星島公司為骨幹企業的常熟科弘係企業因故停產停工,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導致托盤融資交易鏈條斷裂,引發“科弘事件”,由此在全國各地形成30餘起訴訟案件,所涉眾多企業均損失慘重,但巨大的利益誘惑使得這些放貸企業明知山有虎而偏向虎山行,風險不斷加大時也不願意放棄融資性貿易業務。銀行對托盤交易的風險也並非完全不知,但很多銀行對托盤企業的償債能力過於自信,或認為即便托盤企業無力償債也會有政府出麵救市兜底,因而大多采取放縱態度,雖明知借款企業的資金被用於托盤業務而仍然予以授信放貸,客觀上起到了為托盤交易推波助瀾的作用。

融資性買賣既有積極作用,也帶來了一定的消極後果。從積極方麵看,通過融資性買賣,一大批資金捉襟見肘、經營舉步維艱的中小微企業獲得了經營資金,維持了正常的生產經營,有的還渡過了難關,獲得了發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員工就業,維護了社會穩定,而提供資金的企業也從中增加了營業收入,提高了經濟效益,實現了交易雙方共贏的結果。但不容忽視的是,這種規避金融監管的融資行為也存在著嚴重弊端:企業間通過規避金融管製,從事“影子銀行”業務,放大了金融風險,危害金融安全;部分實體企業荒廢主營業務,利用企業間信貸能力的不平等,從銀行貸款後再通過買賣形式轉貸營利,依賴資金空轉維持虛幻的繁榮,導致實體經濟空心化,不利於提升市場競爭力;融資性貿易暗含巨大的經營風險,尤其是當商品價格出現波動、融資企業經營異常時,提供資金的企業極易陷入風險漩渦,造成巨額資金損失。因此,對融資性買賣應采取辯證的眼光,不能全盤否定,而應采取適當的規範監管措施,控製金融風險,引導其健康積極發展。

二、企業間融資性買賣的分類識別

在對融資性買賣的規範監管方麵,司法囿於其被動性,不能從融資體質機製方麵進行源頭治理,隻能通過融資性買賣的個案糾紛裁量,間接實現對融資性買賣的規範指引功能。而正確審理融資性買賣糾紛,應以準確識別認定融資性買賣為前提。這在審判實務中應屬於一個事實認定問題。但也有觀點認為,私法領域的法律規避行為並不是獨立的理論問題,而是歸屬於法律解釋的範疇。換言之,由於法律規避既不是典型的合法行為,也不是典型的違法行為,而是介於兩者之間的灰色地帶;即使法官憑借審判經驗或者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能夠大致覺察隱性合同的存在,不可能直接就此否定顯性合同的效力,還要取決於法官對當事人通過規避法律而訂立的合同條款的解讀,以及對相關法律條文的解釋。

從形式要件上看,融資性買賣完全符合一般買賣的特征,因此很多情況下確實被作為買賣糾紛進行了審理。在以托盤模式開展的融資性買賣中,借款方係通過第三方的配合幫助才完成融資,從這個角度看,融資性買賣又與合作法律關係存在相似性,容易混淆。融資性買賣與合作法律關係的根本區別在於,在融資性買賣交易中,貸款人隻希望獲取固定收益(利息),而沒有與借款人共同承擔經營風險的意思;但在合作法律關係中,合作雙方則是利益共享、風險共擔。融資性買賣與一般買賣之間的根本區別在於當事人的真實效果意思為融資而非買賣,即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之間不一致。一般而言,對交易行為的性質認定應以外在表示行為為準,即遵循表示主義原則,具體到商法領域就是遵循外觀主義原則。但當交易行為明顯有悖於一般交易常理,以至於使人有理由質疑當事人意思與表示不一致,存在掩蓋非法目的、規避法律限製之嫌時,則應采取意思主義,對當事人的真意進行探究。融資性買賣的識別即屬於後者。從方法論的角度看,這種識別的有效途徑,就是通過對融資性買賣合同的內容、交易環節、交易流程等外在形式證據的綜合考量,找出其與正常的買賣交易習慣存在的明顯不同之處,進而揭示出這種差異背後的真實動機和目的。在審判實務當中,如果當事人主動向法庭提供了能夠證明締約時當事人之間的效果意思為借貸而非買賣的證據,則這種事實查明的過程相對簡單;當行為人有意隱瞞締約效果意思,竭力掩蓋借貸的真實意圖時,如何透過表象發現買賣形式背後隱藏的當事人的真實交易目的,無疑是對法官閱曆、智識、經驗等的考驗,也是審判的難點。

筆者認為,融資性買賣的具體形式雖然千差萬別,但並非無規律可循,通過對交易實例、案件的實證研究,可以歸納出其典型特征,進行類型化處理,這是正確、快速識別融資性買賣、保障裁判尺度統一的捷徑。根據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著真實的買賣意圖和產品需求、貨物是否實際交付流轉,融資性買賣的基本類型大致可以分為兩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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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金空轉型的融資性買賣

在這種融資性買賣中,參與交易的各方當事人都沒有真實的買賣意圖,各方對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交易性質均屬明知,買賣標的物通常存放於第三方倉庫中不實際交付流轉,甚至很多情形下根本不存在標的物,買賣純粹是資金融通所披的合法外衣。具體而言,此類融資性買賣的主要特征是:

1.三方或三方以上主體之間進行閉合型循環買賣。循環買賣的基本模式是:出借資金的企業先作為買入方對外簽訂買賣合同,將資金以貨款形式支付出去,經過一定期限後,再作為賣出方簽訂另一個標的物數量、質量等相同或相似的買賣合同,從而在參與交易各方之間形成一個閉合的資金往返路徑。在這一循環中,貸款方以貨款形式回收資金,通過買賣價差獲取固定利息收益。為了掩飾借貸雙方之間直接以同一標的物進行逆向虛假買賣的行為,當事人往往會再引入一個關聯公司或合作單位,開展三方之間的托盤交易。第三方參與托盤交易,主要扮演兩種角色:一種是以中間商、“二傳手”的角色,在借貸企業之間銜接過渡,開展形式上的連環買賣,資金最終由借款企業通過向貸款企業回購貨物的形式歸還出借方;另一種是第三方為借款企業的關聯企業或合作單位,由其實施回購行為,以貨款形式將借款返還給出借方,關聯企業之間再通過內部交易結算完成閉合型的資金循環。除此種基本模式外,實踐中還有第三方與貸款企業簽訂委托合同,委托貸款企業向借款方購買貨物支付借款,經過一定期限後再由借款方向委托人回購貨物返還借款,而後由委托雙方通過交易結算完成資金循環。雖然此時交易形式是由委托加買賣構成,表麵上看與前述采用多重買賣形式進行借貸有所不同,但實質都是通過閉合的循環買賣交易完成融資,本質上並無差異。

2.標的物相同且不實際交付流轉。托盤融資買賣中,除價款外,幾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在類型、數量、質量等方麵往往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由於當事人之間並無真實的買賣意圖及貨物需求,故標的物一般不隨交易流程而實際交付流轉。更有甚者,借貸雙方與倉儲企業串通,以根本不存在貨物的倉單、進倉單等貨權憑證虛構買賣標的物,進行沒有實物的資金空轉型買賣。

3.借款企業低賣高買,形式上在從事虧本的交易,實質上是支付借款利息。由於托盤買賣的實質為借貸,故借款企業在獲得貸款的同時,應向貸款企業支付固定的利息,這也是貸款企業參與融資交易的經濟目的。利息的支付方式大都通過事先約定的買賣價差來完成。借款企業先賣後買同種商品,低價賣出、高價買入,且不考慮市場的實際價格而預先就約定了不利於自己的價差,形式上是在從事完全虧本的生意。

(二)代墊資金型的融資性買賣

在這種交易模式中,借款方(實際買受人)確有向供貨方買賣貨物的真實意圖和貨物需求,隻是因資金緊缺無力直接從供貨人處購得標的物,故而通過第三方托盤融資:由第三方代墊資金向供貨方購得標的物,然後借款人再通過與第三方簽訂付款期限延後的買賣合同取得標的物,並以買賣價差或資金占用費的形式向貸款方支付固定的利息收益。與前述資金空轉型買賣相比,這種融資性買賣的主要特征是:

1.實際買受人存在著向供貨人購買貨物的真實意圖,標的物往往客觀存在且實際交付流轉。因而,此種代墊資金型融資交易模式與真正的連環買賣更為相似,更具有隱蔽性。

2.作為托盤企業的貸款方,無真實的買賣意圖和貨物需求,其與借款方、供貨方之間的買賣合同僅為融資之需,交易目的在於獲取固定的利息。因此,貸款方不受標的物市場價格波動影響,不承擔市場行情變化的風險。

3.供貨人由作為實際買受人的借款方指定,貨物通常由供貨人直接交付給實際買受人,貸款方一般不參與物的實際交付。在這種融資性買賣中,供貨人和實際買受人之間往往事先就存在著業務聯係,有的甚至是關聯企業,隻是因為融資需求才吸收第三方托盤企業加入到供應鏈條中來,故供貨人、標的物通常由實際買受人指定,出借方僅對實際買受人選定的出賣人付款即完成交易義務,而無需對供貨人的資信度、標的物的質量、供貨時間等負責,不承擔出賣方的瑕疵擔保責任。為簡化交易流程,當事人之間往往約定由供貨人直接將標的物交付給實際買受人,貸款方不參與物的交付和流轉。這與連環買賣中,交易對象由買賣各方自由選定、買受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標的物一般隨著交易流程而交付流轉等存在著差異。

因代墊資金型的融資性買賣存在著標的物的實際交付流轉,具有買賣交易承載的資源配置功能,故在理論和實踐當中,亦有觀點認為它與純粹的融資借貸相去甚遠,而與連環買賣更為接近,應按連環買賣加以認定,不以融資性買賣論處。

三、企業間融資性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

企業間融資性買賣的實質是以買賣形式掩蓋的企業間借貸,在對其效力進行評價時,應以實質上的法律關係即企業間借貸法律關係作為評價目標。因此,融資性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取決於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認定。

一直以來,理論和實務界的主流觀點都對企業間借貸合同持否定性評價。這種觀點的理論基礎是金融業務隻能由國家特許的金融機構專營,企業從事放貸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製和金融監管政策,借貸合同應認定為無效。有學者對這一認識的法律及政策依據進行了歸納梳理,認為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麵:在行政法規層麵上,國務院頒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在部門規章層麵上,中國人民銀行於1996年實施的《貸款通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和1998年《中國人民銀行對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對企業間借貸問題的答複》。在司法解釋層麵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法【經】發【1990】27號)第4條、《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複》(法複【1996】15號)。1999年合同法生效後,司法實踐中被援引作為認定企業間借貸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主要指向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理由是:對於直接以借貸合同表現的企業間借貸行為,以及名為聯營實為借貸的企業間借貸行為之外的其他變相的企業間借貸行為,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規定認定為無效;企業間的借貸行為,如果違反了金融法規,還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認定為無效;抑或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違反法律或社會公益”為由,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

但近年來,有人對將企業間借貸合同一概認定為無效合同的主流觀點開始進行反思並提出質疑,認為企業間借貸合同應屬有效。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在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中並不存在禁止企業間借貸的規範,而且企業出借自有資金與商業銀行從事的金融業務活動有重大差異,亦不涉嫌從事金融業務活動,並不必然有損於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故企業間的借貸合同原則上有效。企業間借貸合同無效的規則源於主體立法而非行為立法,嚴重違反了市場主體平等保護的民法基本原則,規範過於原則,甚至相互衝突,缺乏統一的指向性,已不足以對企業間借貸行為進行良好的引導和規製,給實體經濟健康發展帶來了嚴重損害。在當今市場經濟條件下,要充分尊重市場經濟主體的意誌,強調企業之間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當允許企業之間進行借貸,以便取長補短,調劑餘缺,其根本目的在於搞活和發展我國金融市場。最重要的是,放開企業間借貸,使得企業間借貸的交易成本降低,資金流通路徑暢通,符合市場經濟規律,提高了資源配置效率,有利於資源的合理配置,這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選擇。認定企業間的借貸合同有效,不僅符合合同法原理,而且在現行有關政策、立法及司法解釋方麵均有相應的依據。

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不僅是一個學術爭論問題,而且直接關涉國家的經濟發展、金融政策製定以及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間借貸案件時裁判尺度的把握,確有研討的必要。筆者認為,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主要分歧不在於法理認識,而是一個司法政策的選擇問題。在對這一問題製定司法政策時,應著重考慮國家的社會發展狀況、經濟金融政策、現實發展需要等因素,以充分發揮司法對經濟社會發展的促進、保障功能。因經濟形勢和金融政策是隨著社會發展而變化的,這就要求我們對企業間借貸問題的司法認識不能采取形而上學的、一成不變的理念,而應堅持發展的觀點,因應社會經濟政策的發展變化而相應地調整。根據我國現階段的經濟社會發展現狀,目前在認定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問題上,應著重考慮以下兩個方麵的問題:

一是有利於緩解中小企業的融資需求與融資難之間的矛盾,有利於促進實體經濟的發展壯大。隨著我國經濟發展模式和經濟發展方式的轉變,今後我國經濟發展的動力將主要來源於實體經濟的發展壯大和國內需求的提升。在推動實體經濟發展方麵,占全部企業總量99%的廣大中小微企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中小微企業在生產經營以及規模擴張的過程中,必然伴隨著資金的規模擴張,必然會存在旺盛的資金需求。但因業績考核及風險防控等限製,中小微企業從銀行直接融資難上加難,這是我國目前中小微企業麵臨的一個十分突出而又始終沒有解決的問題。這一矛盾導致大量的中小微企業隻能轉求其他民間融資渠道來解決資金瓶頸。據調研數據顯示,向其他企業借貸在企業民間借人資金來源中占61.74%,成為中小微企業借貸資金的主要來源。在這種狀況下,限製企業間借貸的經濟政策和相關行政部門的規章製度雖尚未根本改變或廢止,但已經出現了鬆動的跡象。作為司法機關,在製定企業間借貸的司法政策時,如果仍然因循守舊,完全照搬沿襲計劃經濟時期形成的完全否定企業間借貸的做法,無疑是漠視社會經濟發展現狀、不顧社會經濟發展需求的失當之舉。就此而言,持有效論者的主張確有合理之處,值得重視和研究。

二是要維護國家的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避免發生係統性的金融風險。完全否定企業間借貸合同效力的司法政策在當前已經不合時宜,那麽能否即時不加限製地放開企業間借貸,完全認可其有效呢?(李舒律師按,關於企業間借貸的效力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中已有明確的原則性規定,條文內容為“第十一條 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關於企業間借貸的效力應以該司法解釋的規定為準)筆者認為,現階段亦不可。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金融安全事關國家的整體經濟安全,因此加強對金融的監管、維護金融秩序、保證金融安全,是世界各國麵臨的共同任務,即便在市場經濟高度發達的歐美國家也不例外。2008年爆發的國際金融危機已經昭示了金融監管失當的嚴重後果,為我們敲響了警鍾。從現實狀況看,我國的金融運行體係和金融監管機製還很不完善,不但證券、信托、保險、金融租賃等行業健全運行和有效監管的機製沒有真正建立起來,即便是銀行金融機構的相關運行監管機製也同樣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要求。在這種情況下,全麵放開企業間借貸市場,任由非金融機構的融資活動泛濫,必將嚴重衝擊正常的金融秩序,使本已力不從心的金融監管機製更加難以應對,從而危害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對此,有觀點進行了深入剖析並表達了強烈的擔憂:在傳統實體經濟利潤微薄的今天,如果將企業間借貸界定為商事借貸行為並且容許其發展,默許其偶發的借貸行為轉變為長期的借貸業務,那麽,“錢生錢”的資本運作模式帶來的一時豐厚回報會使部分中小企業主不安心於傳統實業發展,而進人“食利者”的行列,由此可能導致產業資本向金融資本過渡轉化,既有害於經濟的良性發展,又帶來巨大的金融風險。因此,在國家金融監管體製尚未完善、相關經濟金融政策尚未完全開放企業間借貸市場的情況下,司法不宜越俎代庖,先行將閘門完全打開,使企業間借貸行為一概合法化。

綜上,對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認定,應采用辯證的、發展的觀點,根據不同時期的經濟金融政策和社會經濟發展需要而相應變化調整。就目前來看,完全因循計劃經濟時期形成的一概否定態度,已經難以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的融資需求;完全認定其有效,也不利於維護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因此,目前階段采取一種相對較為折中的司法政策,根據企業間借貸的具體情形分類處理,可能是比較適當的政策選擇。經過權衡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召開的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對這一司法政策進行了闡明,在商事審判中,對於企業間借貸,應當區別認定不同借貸行為的性質與效力。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但實際經營放貸業務、以放貸收益作為企業主要利潤來源的,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的企業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如提供資金的一方並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不屬於違反國家金融管製的強製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相應地,司法在處理以買賣形式進行企業間借貸的糾紛時,也要以此為基礎進行裁量,即企業間以買賣形式進行的臨時性資金借貸行為,應屬有效;企業間以買賣形式進行長期的、經營性的借貸行為,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應認定為無效。

端午節快樂

四、融資性買賣合同無效後的處理

融資性買賣合同無效後,應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但以下三個方麵的問題仍需進一步明確:


第一,當事人雖未主張合同無效,但人民法院仍可以依職權對合同效力進行審查,並在判決合同無效時直接分配由此而產生的損失賠償責任。在市場經濟中,交易自由是原則,公權力應盡量減少對正常交易關係的介入幹涉,這是市場經濟的本質特征和內在要求。順應這種要求,在我國轉軌到市場經濟體製上來以後,人民法院也相應采取了盡可能降低合同無效裁判的司法政策。但這並不意味著司法對明顯有悖於交易常理、破壞正常交易秩序的行為也應放任自流。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規製不法交易行為、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人民法院仍應對異常交易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並依職權對符合無效情形的交易行為作出無效認定。在融資性買賣合同糾紛中,最常見的情形是實際用款人下落不明或資金鏈斷裂,無法依照約定返還借款的本息,用資方追訴實際用款人無法獲得補救,故轉以托盤交易的其他當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訴請繼續履行合同、交付貨物或返還貨款。顯然,當事人的這種訴訟請求是以融資性買賣合同有效為前提的,並未主張合同無效及損失賠償。即便如此,人民法院亦應對合同的效力問題進行審查。但在具體操作時應注意的是,如當事人以合同有效為前提提起訴訟,而一審法院認定合同無效,一審法院應向當事人釋明其對合同效力的認識,並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追加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如當事人不予變更,一審法院則可以主動追加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並在判決合同無效時,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判令其承擔相應的損失賠償責任。當訴訟已經進入二審或再審程序,則不存在變更訴訟請求及直接追加當事人的問題,如法院認定合同為無效,但又缺少必要訴訟當事人,則應發回重審或指令再審。

第二,因合同無效而返還借款時,應一並返還借款的利息。融資性買賣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後,當事人的締約效果意思不應再發生預期的法律後果,故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的高額利潤不能支持,以體現國家公權力對無效合同關係的強製性幹預。但貨幣的占用確實會產生法定孳息,這與當事人是否約定無關。因此,當融資性買賣合同被認定無效後,資金使用方在返還借款時,應一並返還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否則,資金使用方會因此獲得不當得利。當前,利率的標準可以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時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確定。隨著利率市場化改革的推進,人民銀行將來可能不再公布貸款的基準利率,這時可以按當地不同商業銀行同時期同檔貸款的平均利率作為利息的計算依據。

第三,應將由多個合同構成的融資性買賣作為一個整體,根據參與交易的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合理分配相應的損失賠償責任。融資性買賣糾紛中,資金使用方往往資金鏈斷裂或下落不明,不能返還所借款項,從而造成貸款方的損失。對於該損失由誰承擔及責任大小如何確定,實踐當中認識不一。一種觀點認為,應根據合同的相對性,由貸款方自行承擔經營風險和損失,其他參與人並非借貸主體,不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筆者認為,融資性買賣中涉及多份合同,各參與主體通過相應合同而建立聯係、相互作用,共同構築了一個完整的交易流程,並從中分享收益。故在責任主體的範圍確定上,應突破單一合同的相對性限製而進行整體考慮,將參與托盤融資交易的各方當事人均納入考量的範圍,這也符合利益與風險相一致原則。因融資性買賣合同無效而產生的責任在性質上屬於締約過錯責任,故責任大小應根據責任主體在整個交易中的過錯程度予以確定,無過錯的即可以免於承擔責任。


來源:萬聯網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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